網頁背景
標題背景 標題ICON
採購及申訴門診
標題背景
內頁邊框
案情說明:
申訴會 陳韻石 撰稿

 
廠商如果因採購履約爭議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而調解委員以該會名義提出調解建議時,機關若基於調解目的同意調解建議,是否會涉及圖利?

圖片:門診
門診藥單:機關若基於調解目的同意調解建議,自難謂符合圖利罪之構成要件

按90年11月7日修正刑法第131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關圖利罪之構成要件,為使公務員行政裁量權範圍內之事項與非法圖利行為之區分更為明確,分別於上開條文中增列「違背法令」之要件,並以公務員「明知」為主觀處罰要件,以避免公務員未盡明瞭其行為是否違背法令,即逕以圖利罪究責之不當;此外,將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即「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始構成犯罪,避免對「便民」與「圖利他人」發生混淆,影響行政效率。

而政府採購法建置一套調解機制,提供經濟、快速解決政府採購履約爭議之管道,用以加速政府採購業務之推動。調解之目的即在息紛止爭,使爭議雙方能在該機制中,在合法、合理之基礎下,找出能為雙方所接受之紛爭解決共識;因此,在尋找解決共識之過程中,爭議雙方勢必各就其權益有一番取捨、折衝與讓步,此乃調解制度之本質使然,與仲裁、訴訟自有不同。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3規定,調解委員在調解過程中,審酌爭議雙方之陳述、資料,得提出書面調解建議;而該調解建議,即係調解委員就調解事件酌擬平允的解決辦法,以力謀雙方之和諧。是以,機關若基於調解目的同意調解建議,自難謂符合上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


 
 
內頁邊框內頁邊框
top
網頁背景